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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仲裁与第三人
http://www.whoboundlaw.com 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 2006-1-10 15:46:37 作者:yuxiaoming |
仲裁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是指当事人依据 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单独的仲裁协议,请求 由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事项居中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决,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制度。 依法组成的仲裁庭对于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依据当事人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和有关国家的相应法律规定,享有并行使对该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公正裁决。但是,因订立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常常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其他人,而对于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外的其他人是否可以或者如何参加仲裁程序,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各国普遍在民事诉讼中都设立了诉讼第三人制度,旨在简化诉讼程序、查明案件事实、全面地维护诉讼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56 条规定:“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民事诉讼中的 第三人可分为两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在民事诉讼开始以后、案件审理终结以前,其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上是提起了一个新的诉,原告是该第三人,被告是原诉中的原告和被告,诉讼标的是本诉中的诉讼标的全部或部分,诉讼理由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后,承受原告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其参加诉讼的方式只能是以起诉的方式参加。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的,应通知其诉讼发生的情况,有权受理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但不能主动追加其为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虽与本诉有联系,但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决定或者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或者自己另行起诉,或者放弃权利不提出任何请求,或者在本诉终结之后另行起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他可以自己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其参加诉讼。
而在现实经济活动中, 签订主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载有仲裁协议的主合同转让或部分转让,受让方未在原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未与原合同另一方重新签订仲裁协议的,一旦发生纠纷,该受让方即成了类似民事诉讼法的第三人。债权的让与也存在这个问题。法人的合并、分立,代理、代位权的行使等都可能在仲裁案件中出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因为在我国的仲裁立法中没有对第三人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导致了仲裁实践中的做法不一。
法学理论界对于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问题也有着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为便于查明案件全部事实,彻底解决纠纷,并避免由于把两个相关联的仲裁请求分开审理而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决的情况发生,仲裁庭有权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追加第三人或接受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请求。并将仲裁程序中第三人的概念定义为:对仲裁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到仲裁程序中的人。( 1 )该观点认为 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员的权力、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方面的依据,均来源于国家法律,换言之,以仲裁方式处理合同和财产权益纠纷是国家认可的一种法律制度,仲裁具有准司法性,因此仲裁员可像法官一样,依案件情况通知、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根据第三人在仲裁活动中所处地位和利害关系的不同,也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仲裁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向仲裁机构提起了一个新的仲裁请求。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仲裁,是因为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使他负有法律义务,因此参加到一方当事人进行仲裁活动。虽然整个仲裁程序因第三人的加入而面临两种法律关系,但是仲裁机构应把两个方面的争议合并审理,以便彻底解决全部争议。( 2 )另外,仲裁协议效力具有扩张性,所谓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是指基于特定事由而使仲裁协议及于其原始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 3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提出仲裁申请的方式参加仲裁,其可能与已开始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也可能没有。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所以能获得仲裁当事人的资格,是因为仲裁协议的效力有一定的扩张性。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并不以该第三人与其支持或反对的一方有仲裁协议为前提,而且其参加仲裁程序的方式或者是自己申请参加,或者是由仲裁庭通知参加。( 4 )
第二种观点认为,仲裁是以当事人自愿的合意为前提和基础的,仲裁庭对案件的审理仅限于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的范围,不能审理当事人仲裁请求之外的事项。如果第三人没有与仲裁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仲裁庭无权追加仲裁中出现的第三人参加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也无权接受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请求。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 仲裁和民事诉讼是解决民商事争议的重要方式,都属于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法律制度,两者均可设立第三人制度,但应有所区别。不加区别地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势必会影响仲裁法律关系的整体性和仲裁制度的发展;不加限制地允许仲裁庭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会引起仲裁程序的混乱,损害了仲裁的优越性,从而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说来,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其对双方争议的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仲裁庭应依其申请允许其参加仲裁活动,无论其与仲裁当事人是否订有仲裁协议,都不影响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到仲裁程序中来;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凡其与仲裁当事人一方订有仲裁协议且符合第三人条件的,仲裁庭均可追加;没有仲裁协议的,则不可追加。( 5 )
笔者认为在仲裁程序中出现的第三人实为新仲裁协议项下的当事人,与民事诉讼第三人的概念与制度完全不同,第三人出现在仲裁程序中应该也完全可以依法行使其合法权利,要么有条件地作为申请人申请仲裁,要么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而不宜使用仲裁第三人的概念,否则在实践中会引起混淆。这是因为:
第一,当事人之间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案件的受理前提。 诉讼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院行使的是国家审判权,其管辖权的取得不以当事人的同意为必要条件。而仲裁作为一种解决民商事争议的非司法方式,其管辖权的取得是当事人的授权。 我国《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显然,一个仲裁案件的受理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前提,基于当事人有效的仲裁协议而发生的。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依据,是仲裁申请得以提起,仲裁程序得以完成的基础,因为当事人的有效仲裁协议当然地排除了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管辖权,在涉外仲裁中仲裁协议也是法院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因此,当事人的仲裁意思表示并形成仲裁协议对于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至关重要。第三人如果与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没有仲裁协议的话,第三人就缺乏进入仲裁程序的法律依据。而根据仲裁协议独立原则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比照民事诉讼的程序审理仲裁案件,仲裁庭为了全面审理案件、彻底解决纠纷,未经当事人或第三人同意,允许或追加第三人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将没有仲裁协议的第三人纳入仲裁当事人并作出了裁决,笔者认为这无疑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自主权,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同意其参加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是可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71 条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以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为由,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 1958 年《纽约公约》也有规定,即无仲裁协议或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所规定的范围的,被请求执行的法院可以依据被申请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
第二,仲裁的审理具有不公开的保密性。我国《仲裁法》第 40 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显然,仲裁的审理是以不公开为主要审理形式,以当事人协议公开审理为例外。 “从广义上讲,仲裁指依当事人将既存的或潜在的争议提交独任或多人仲裁庭作出决定的协议开始的非公开程序( private process )。”( 6 ) 仲裁当事人出于商业秘密、商业信誉或是其他别的理由,可能不大愿意把这种争议的实体或程序或是产生争议这种事实让其他人知晓,而仲裁案件的不公开审理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进行仲裁的一种权利,也正是仲裁具有这种不同于人民法院的不公开审理保密性的优势,吸引或促使了当事人合意签订仲裁条款而不选择诉讼。但如果有第三方当事人参与仲裁,仲裁的这种优势就丧失了,也有违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初衷。
第三,仲裁机构以及临时仲裁庭都具有民间性。 虽然仲裁具有准司法性,但它所指的应该是仲裁庭依照国家法律审理仲裁案件并作出裁决,而我国并没有第三人参加仲裁的现行规定。如果赋予仲裁机构追加第三人参与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的权力,即从某种程度上赋予了仲裁机构类似国家司法的另外权利, 这 有可能损害仲裁机构的民间性,也有悖于 仲裁机构的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取得必须是出自当事人的合意和授权的本质精神。
第四,目前多数国家的立法都没有对仲裁中出现的第三人作出规定,我国仲裁法也没有此规定,说明各国对仲裁中出现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是持谨慎和公正态度。当然也有个别国家对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作出了规定,但是都附加了种种的限制条件。例如, 比利时《仲裁法》规定:“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第三方参加仲裁程序,第三方也可以自动请求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必须一致接受第三方的加入,而且原先的当事人和加入的当事人必须签订一份仲裁协议。” 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之规则 26 、 40 。规则 40 (加入仲裁程序)规定了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条件: 1 、第三人同意; 2 、当事人同意; 3 、仲裁庭同意。只有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按照该仲裁协会的规则,第三人才可能参与仲裁。而规则 26 则规定第三人参加仲裁时的程序上相应的变动。 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 1045 条对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也有类似的规定。由此可见第三人参加仲裁,以第三人与仲裁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或重新与仲裁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仲裁庭一致同意为前提条件而实现的,因而该第三人也不是民事诉讼第三人的概念了。
第五,即使申请人、被申请人、仲裁庭均同意第三人参加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该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也已经不是民事诉讼第三人的身份。因为 如果已开始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与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因而参加仲裁程序,此时三方实际上达成了一个新的仲裁协议,新的仲裁程序取代了原仲裁程序。如果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人理论解释的话,第三人也就演变为一方仲裁当事人,即取代原仲裁申请人的法律地位,以原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出一个与原仲裁请求相同、相似或部分的仲裁请求,在这种情况下,该第三人实际上是仲裁申请人,他拥有法律赋予仲裁申请人的所有权利,包括有权选择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组成新的仲裁庭审理其案件,如果第三人作为新程序仲裁的申请人主张权利的话,这样可能出现 4 名或者 4 名以上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同一个案件,这不仅有违我国现行仲裁法关于仲裁庭组成的规定,而且也不利于仲裁庭正常工作。除非第三人书面声明放弃部分仲裁中申请人权利和诉讼权利并参与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否则就剥夺了第三人作为仲裁申请人的部分合法权利和其他应有的诉讼权利。
第六,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放弃对第三人在仲裁案件中的保护。“ 仲裁庭的权力是有限的,当事人不能授予仲裁庭超越适用于仲裁协议或仲裁程序的法律所允许的权力。对于那些并非仲裁的当事人来说,这尤其重要。”( 6 ) 第三人如果发现自己对已经开始的仲裁案件争议的标的拥有有独立的请求权或无独立的请求权,除了通过笔者上一点所述的书面声明放弃部分仲裁权利和诉讼权利并重新与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后,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请求原仲裁庭一并对自己新的仲裁申请进行裁决外, 第三人也完全不必担心自己的利益没有保障,因为如果当事人的请求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冲突,那么其请求可能不能或至少不能全部成立并得到仲裁庭的支持,第三人如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仲裁程序的威胁,可以依据仲裁协议另行申请仲裁,如没有仲裁协议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7 )因为第三人无论是依新的仲裁协议进行仲裁还是依法向法院起诉,我国的《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现行法律依然是第三人主张自己合法权利的法律依据。
注释: •奚玮、邓兴广:《第三人参加仲裁初探》,中国仲裁网 2003.10.10 •《仲裁员手册》,山西人民出版社 1995 年第 1 版 •乔欣:《仲裁权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 •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5 年第 1 版 •林一飞:《论仲裁与第三人》,《法学评论》 2000 年第一期 •mark huleatt-james & micholas gould,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 a handbook (1996) •黄进、徐前权、宋连斌:《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第 1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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