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
En
Cn
业务领域
新闻简讯
合邦案例 | 我所律师代理建设单位(发包方)二审,成功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2025-07-04
首页新闻简讯合邦案例 | 我所律师代理建设单位(发包方)二审,成功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判例主旨

1、非举证责任方即使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后因未缴纳鉴定费致鉴定终止,亦无需承担鉴定不能的责任。
2、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承包人的结算提出异议,即使未能达成最终结算,也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直接采纳承包方报审金额作为结算价。
近日,合邦所杨文周律师团队代理一起某高院审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杨文周律师围绕该案争议焦点向二审法院充分阐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条文主旨、立法本意,并针对本案造价鉴定举证责任承担问题向法院充分说明,最终某高院基本采纳杨文周律师的思路和观点,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二、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下文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1条”】

三、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2月16日,甲公司(建设单位,委托人)与乙公司(总包单位)签署总包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承建案涉工程。
2022年1月2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五》并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在甲、乙和中介三方积极配合下,甲公司在四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逾期视为认可乙公司结算书,乙公司资料不齐的,顺延期限,但资料不齐是由于甲公司原因所致的除外。”
2022年5月17日,甲公司根据乙公司已提供的结算材料向乙公司出具并告知审核结果,但争议较大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22年8月26日,乙公司向某中院提起本案诉讼。
2024年12月3日,某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1.根据《补充协议五》的约定及《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1条的规定,甲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审核,甲公司于2022年5月17日向乙公司交付的并非完整结算书,仅系结算审计意见初稿,本案情形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应以乙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作为本案工程价款依据…。2.一审中甲公司已经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但因未缴纳鉴定费致鉴定终止,且无法通过其他方式确定案涉工程款,应以乙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作为本案工程价款依据。该一审判决认定工程价款相较于甲公司核定金额高出5300多万元。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上诉至某高院,经充分的举证说理,某高院作出裁定,认定甲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我所杨文周律师团队提出的主要观点:
1、甲公司已经于2022年5月17日出具结算审核结果是客观事实,且之后乙公司也存在不断补充结算材料和对数的事实。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1条的理解与适用,只要发包人在约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即可,即使其答复不具有合理性,也可以免予承担该条所规定的不利后果……发包人提出的异议是否合理,人民法院往往难以准确界定,在发包人、承包人就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需要进一步结算的情形下,不宜对本条扩大适用。退一步而言,即便甲公司2022年5月17日出具的审核结果不被认定为最终审核意见,也应当视为是甲公司对乙公司报审结算书的异议和答复,根据上述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在此情况下不属于能直接适用《补充协议五》及《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1条中“视为认可”的情形,甲公司应当予以免除该不利后果。
2、本案中甲公司为发包方,乙公司作为总包方及原告,乙公司应当就其主张工程价款的组成承担举证责任,甲公司作为发包方无义务就乙方所主张的工程价款承担举证责任。即便在一审中甲公司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鉴定但之后因鉴定费超出甲公司能力而逾期缴纳导致鉴定终止,一审法院也应当依据审判职能审查鉴定必要性并依法确定举证责任主体及鉴定费用预缴主体,不应简单粗暴以甲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就直接将鉴定无法进行的责任强加于甲公司。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工程价款无法确定的最终责任也不应当由甲公司承担。

四、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

1、考虑到工程价款结算涉及双方当事人重大利益,在发包人、承包人就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需要进一步结算的情形下,“不予答复”主要指在约定期限内不进行结算审核、不提出异议的情形,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即应视为其对竣工结算文件作出答复。此时,承包人无权主张发包人已认可其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
2、本案中乙公司作为总包方,应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金额,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以甲公司申请工程价款鉴定后未及时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程序终止且无法通过其他方式确定工程款为由,基于乙公司单方报送的工程价款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缺乏依据。
综上,二审法院裁定甲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并将本案发回重审。

五、结语

1、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需要还原施工合同签订、履行、施工及结算的全过程,案件审理需要对客观事实进行全面的审查和认定,建设工程案件的最终认定都不应当与事实相悖,任何约定或法律规定都不应当沦为不公平的牟利工具。
2、《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背后的立法本意与合同精神均体现在防止任何一方采取恶意拖延结算的方式给对方造成损失,该条款的适用不宜扩大解释。
3、因建设工程纠纷案件证据复杂性及多样性,无论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均应当积极完善施工管理及施工过程资料,以便于自身权益保护。

律师介绍


杨文周律师
广东省梅州市人,现为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资深律师;2000年7月毕业后开始从事律师行业至今。为广州市律师协会第九届执业权益保障和调处工作委员会委员;第九届证券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第十届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委员会委员;第十届职务犯罪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清远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广州市百名专家律师“暖企新行动”法律服务团律师;广州市律师协会律师调解中心调解员;广东省国资委系统法律服务专业机构入库律师。
秉承“法”“商”结合的现代法制经济之精神,坚持以“真诚为客户服务”的宗旨,以“事前预防、保障发展、事后维权”顾问之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左典娜律师
左典娜律师,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副书记,广州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建设工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副秘书长,高级企业合规师,广州市越秀区法律援助入库律师。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华南理工大学法学、经济学双学士。左典娜律师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和丰富的法律事务处理经验。擅长民商事经济纠纷诉讼及仲裁、婚姻家事纠纷处理、建设工程法律事务处理、刑事辩护、刑事风险防控业务等,现担任多家大中型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曾获广州市律师协会颁发的维护社会稳定奖、优秀公益律师奖等。

陈仰蓉
陈仰蓉,广东潮州人。华南农业大学法律硕士、高级企业合规师,曾就职于中铁某局集团,熟悉房地产开发、建筑工程合同、工程索赔等各类民商事法律事务。
 

路昕淇
路昕淇,黑龙江哈尔滨人。华南农业大学经济学学士、法律硕士,现为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曾先后在广州仲裁委员会担任仲裁秘书助理及中国建筑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担任法务助理。

王家琪 
王家琪,广东深圳人。华南农业大学法学学士。具有丰富实务经验、熟悉诉讼程序。
我们能为您做什么
欢迎联系我们
  • 总部联系方式
    020-37650406
    广州市东风东路836号东峻广场1座23楼、27楼全层
  • 中山分所
    (0760)89889838
    中山市东区中山六路3号庆丰德远大厦1417、1418房
  • 总部联系方式
    020-37650406
Copyright © 2024 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 粤ICP备19120016号Powered by vanche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