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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追加公司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
2025-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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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该条款是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新增条款,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公司股权的,应对受让股东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那么,实务中追加公司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结论

追加公司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需要满足的条件:
1、符合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
2、受让股权的股东和现任股东尚未实缴出资;
3、案涉债务发生在原股东在任期间或者转让股权之前;
4、原股东以无偿的方式转让股权。

案例分析

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广州中院”)于2025年3月10日作出的(2024)粤01民终32956号案件(下称“32956号案”)中,广州中院判决公司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主要原因如下:
1、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的规定,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均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2、符合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公司对原告的债权已经过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未发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可以认定公司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
3、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受让股权的股东和现任股东已实缴出资;
4、案涉债权债务发生时间为2021年6月10日,原股东林某、张某乙转让公司股权的时间是2022年8月25日,即在公司负有债务之时,原股东林某、张某乙仍为公司的股东,两人理应知道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合同义务以及在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可能导致的结果,但原股东林某、张某乙仍以无偿的方式将自身认缴未缴的股权转让给他人,该转让行为存在较为明显的逃废债的故意,故原股东林某、张某乙应分别在未缴纳出资的责任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同理,原股东周某、李某、孙某在2022年8月25日成为公司股东后,在公司未清偿对原告的案涉债务的情况下,仍以无偿的方式将自身认缴未缴的股权转让给他人,该转让行为存在较为明显的逃废债的故意,故原股东周某、李某、孙某应分别在未缴纳出资的责任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适用

一、对于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前的股权转让行为,追加公司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可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如下:
1、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可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六条
2、认定受让股权的股东或者现任股东尚未实缴出资可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
3、追加公司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可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二、对于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后的股权转让行为,追加公司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可适用的法律法规如下(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后的新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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