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邦案例 | 警惕“债务加入”的法律责任
发布日期: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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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2017年1月1日,甲以银行账方式借给乙100万元,此后乙陆续向甲偿还借款共40万元。2017年9月30日,乙与丙向甲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乙、丙曾向甲借款100万元,已偿还40万元,尚欠60万元,并承诺于2018年1月31日前清偿债务,否则按2%/月支付利息。《还款承诺书》签署后至2018年1月31日,乙方分三次向甲方共偿还20万元。因未如期足额收到款项,甲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乙、丙向甲方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


案例二:2016年1月1日,A公司与B公司签署技术服务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提供技术成果,B公司在收到技术成果之日起7日内向A公司支付服务费。2016年3月31日,B公司、C公司与A公司签署技术成果提交函:确认B公司与C公司收到A公司提交的技术成果,并约定按合同约定向A公司支付服务费。因未收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费,A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与C公司共同支付服务费及逾期违约金。


上述两案中,丙方、C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呢?这就涉及到“债务加入”的问题。


对于“债务加入”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亦存在诸多争议。但是,在司法判例中多有采用。首次明确使用“债务加入”概念的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其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第十七条规定:“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意见中多次以第三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为由,裁决第三人是否应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综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纪要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裁判意见,“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原债务中,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债务加入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原债务人未脱离债务关系,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由此可见,债务加入,不同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债务担保、债务转让、债务保全等法律概念。


在上述案例一中,法院认为,虽然在甲方起诉之前,丙方未实际参与接收和偿还借款,但其与乙方共同向甲方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理应与乙方共向甲方承担清偿债务与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


在案例二中,C公司主张其不是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而A公司则认为,C公司与B公司接收技术成果并约定按合同履行债务的行为,即C公司参与签署技术成果提交函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理应与B公司共同向A公司承担清偿债务与支付逾期违约金的法律责任。法院经审理,判如A公司所请。


综上,笔者认为,第三人加入债务应该审慎。债务加入,特别是第三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加入债务履行前应咨询法律专业人士意见,清楚自己的真实意见及其法律责任。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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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刚伟律师


中共党员,法学硕士,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广州市律师协会第十届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信息化工作委员会委员。具有多年的大中型企业人力资源、企业管理与法务工作经验,2011年8月起从事律师工作。擅长于企业法律顾问、公司与合同法律事务、收并购法律事务、民商事诉讼与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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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沈刚伟律师

审稿:李嵘律师

编辑&排版:宣传部罗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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